关键词
-
拒载:三次拒载将被吊销牌照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年内出现单车拒绝载客累计受到三次行政处罚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该车营运号牌。
-
维权:不给发票乘客可拒付费
下列情形之一可拒绝付费: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计价器失灵;驾驶员不出具本次车费发票;租乘的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
-
黑车:罚款额度最高提到3万元
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或将未取得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的车辆投入营运,责令停止营运并处五千以上三万以下罚款。
热点问题解答
-
问:原《条例》明确运营号牌实行拍卖和其他有偿方式取得,而新《条例》对经营权取得和使用有哪些规定?
答:第十三条第一款中以授权形式明确“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核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此外,第十三条第二款“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为经营者合法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时,应当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期限、服务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这一规定界定了营运号牌使用是有期限的,同时经营者必须对营运号牌的使用实行全程监管,确保营运服务质量达标,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修订后的《条例》首次以“协议”的形式来约束经营者的行为。
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等情况决定是否准予延续,对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这一规定,使经营信誉考核成绩成为经营权延续的重要因素,也将经营者的日常经营行为纳入到法规的约束中。 -
问:这次新《条例》在申请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的条件上有何变化?
答:变化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年龄的界定作出了设置,将我市申请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条件定为“年龄60周岁以下”;二是结合出租汽车行业服务的特点和有利于保护乘客的安全,提出了“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症”的条件;三是将原《条例》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龄在两年以上”修改为“取得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其中,“本地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的规定,有利于申请人熟悉本地的路况并便于为乘客提供高效的服务。.
-
问:新《条例》关于设立“返程搭载点”的规定,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在修订《条例》的过程中,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行业内部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为体现低碳环保的理念,从减少空车返程,避免资源浪费和社会需求考虑,新修订的《条例》中增加了“根据需要设立异地客运出租汽车返程搭载站点”的内容。以此为依据,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将就设立返程搭载点的具体工作抓紧研究,做到设置合理,管理规范,群众满意。.
-
问:新《条例》在车辆管理方面,对出租汽车营运标志设置方面有哪些新的变化?
答:新《条例》第二十五条对出租汽车营运标志,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两项内容。一是安装“电子识别装置、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和卫星定位终端等装置”,运用电子手段加强行业管理,是行业未来发展的方向和趋势;二是“粘贴禁烟标志”,是为乘客营造清新、舒适、安全的乘车环境。为此,驾驶员就不得在出租汽车内吸烟,会吸烟的乘客也应该自觉遵守这一规定。倡导无烟车厢,营造文明健康,人人有责的良好氛围。
-
问:新《条例》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有哪些新的要求?
答:新《条例》第二十七条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要求增加了三项内容,一是要求“接受市交通主管部门的岗位培训”,经营者接受业务培训有利于促进行业管理水平的提高。如果行业管理第一责任人的经营者不懂业务,行业的整体水平就上不去;二是要求“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采取这一措施,一旦车辆出现较大事故,保险公司将对事故进行赔付,可以减少驾驶员的损失,也可赔付乘客一定的保险金,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司乘双方的利益;三是“收取承包费、日收班费等费用执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利益,保持行业稳定。为此,行业主管部门已于2009年下发了《关于调整我市出租汽车行业承包费和日收班费标准的通知》,对出租汽车承包费和日收班费进行了调整。此次以法规条文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是为了确保费用标准调整工作真正落到实处,更好的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利益。
-
问:新《条例》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拒载、拼客行为是如何处理的?
答:对于群众反映强烈的拒载、拼客行为,既有驾驶员自身素质不高的问题,也有经营者管理不到位的责任。因此,在新《条例》修订中,我们对出现拒载行为的驾驶员及其所属的经营者分别进行处罚。新《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款在追究经营者责任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如经营者一个月内出现拒绝载客和其他违章行为车辆台次达到其营运车辆总数20%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三日至七日。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年内出现单车拒绝载客累计受到三次行政处罚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该车营运号牌;新《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在追究驾驶员责任方面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出租汽车驾驶员年内出现未按照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拒绝载客累计受到三次行政处罚情形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对于拼客行为,《条例》规定“不得采取欺骗、威胁等方式招揽他人同乘”,并对违反者予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问:新《条例》对维护乘客权益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或者出租汽车计价器失灵的;(二)驾驶员不出具本次车费发票的;(三)租乘的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作出这些规定,一方面要求驾驶员必须文明服务,遵章守法,保障乘客的利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也可以发挥乘客的监督作用,共同约束驾驶员的经营行为。尤其是规定中的第二款“驾驶员不出具本次车费发票的”,这种现象比较普遍,更需要每一个乘客来共同监督实施。对“本次车费发票”的界定,指具有本次乘车时间、车号、里程、车费内容的发票。
-
问:市民对出租汽车营运服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投诉时为何要提供有效的书面材料?
答:在乘客投诉中,很多是电话投诉,而电话投诉(含电话录音)无法确认投诉人身份、投诉内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在进行投诉处理时,仅凭电话投诉(含电话录音)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理缺乏有效的证据,而在案件裁定中,电话录音不具有很强的证明力,也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现阶段处理投诉问题时,新《条例》明确必须提供有关证据,对未提供有关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提供或者补齐。
-
问:新《条例》在对非法营运车辆实施处罚时,作出了哪些规定?
答:对非法营运车辆的打击,是全社会关注的敏感问题。新《条例》为体现公平正义,维护合法经营和营运,加大了处罚力度,提高了处罚额度。原《条例》对非法营运车辆处罚额度为3000元到5000元,在新《条例》第三十八条中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或者将未取得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的车辆投入营运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当然,处罚只是一种手段,真正杜绝非法营运,还需要加大管理和多个部门的综合治理。

